跨境污染損害中,由於追究國家責任存有複雜性與對抗制的缺陷,使國際環境損害責任制度呈現出越來越明顯的私法化的價值取向,成為一種廣泛發展起來的對污染損害中追究國家的國際責任的替代選擇,即增強”私法救濟”而逐漸代替、消滅”公法救濟”,國際法委員會最終形成的《關於危險活動造成的跨界損害中損失分配的原則草案》核心是以民事主體為主並採取嚴格責任的私法責任原則,是在既定國家責任編撰目標無法實現時的折衷方案。然無論私法化的救濟方法多麼完善,依然存在救濟效果的侷限性,終究無法替代合法救濟的重要作用;國家責任和私法責任具有相互獨立的構成要件與各自存在的價值,在功能上具有依存或者補充關係,選擇私法責任模式並不等於放棄國家責任。私法化並不能有效防止嚴重環境污染損害的發生,私法化是無奈、權宜的選擇,應該首先重視國家責任制度的發展,其次才是建立完善的私法救濟制度。向國家承擔防止環境污染損害的產生的國家過失責任,能更好地促進國家認真履行和發展關於保護國際環境的義務。賠償責任制度雖然不可或缺但同時不可能成為國際環境法的發展重點,重點是預防和減少實際損害的發生,應該把責任的承擔壓力切實轉化成為國家和從業者保護環境的改進行為,這樣才能真正增加環境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