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的權利救濟以司法教濟為核心,而司法救濟則以行為的可訴性為前提。偵查行為的可訴性,是指偵查行為的可司法審查性。其涉及對偵查行為的全面控制,包含對其實施進行預防或糾正的事前、事中和事後三方面控制。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理內涵,解決偵查糾紛的現實需求,刑事程序法定與正當程序原則,以及人權保障的司法審查原則為偵查行為的可訴性提拱了正當性根據。為了建立起一種由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制約的程序控制機制,使國家的追訴權力在事先、事中或事後能夠受到一個獨立和中立司法機關的審查控制,需要賦予偵查行為以可訴性,並確立司法審查制度。而訴權(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或憲法訴權的確立,必然要求憲法訴訟制度與之對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