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宋代,決定設立奩產及其種類、數量的權利人是家長。奩產設立後可以因設立人的意願而變更、取消,但設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任意變更、取消和買賣奩產。在室女並沒有變更和處分奩產的權利。在涉及奩產的買賣時,奩產具有優先於買賣的地位,買賣的效力不能凌駕於奩產之上。南宋司法表明,在丈夫亡後,寡妻對於奩產的權利縮小,不僅不能典賣,也不能遺囑與女,更不能隨嫁帶走,只能歸由夫的後人繼承。從在室女到為人妻,女性身份的改變讓其擁有了屬於自己的個人財產,但從寡妻到亡妻,丈夫的死亡為妻自身的死亡卻在司法中具有了奩產個人屬性收縮而家庭共有屬性大幅增強的傾向,與之相隨的則是女性財產權利的削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