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律令中“財沒不追,地還本主”這一法律用語究竟是指價金沒官,還是指買方喪失價金追索權,賣方保留田價,從《唐律》的版本及其與《宋刑統》引錄唐令的方式可見,《唐律》“苗子及買地之財並入地主”並非“訛衍”或是 《宋刑統》誤植,因而為“沒官”說矛盾,且其所規範的行為與《唐律》所規定的“沒官”條件並不相契。從該用語所適用的共同前提,吐魯番文書及唐代土地交易的實況可見,買方因未履行申牒義務而遭致喪失價金追索權的處罰,既符合法理,也有助於抑制土地兼並、實現社會財富相對均勻。敦煌文書和族譜所載現實案例也表明,當時的民事法律活動在“法無明文禁止”及意思自由的情況下,對這一傾斜性立法進行了適當變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