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已經成為共識,但目前存在調解、和解以及協調和解三種概念表述,需要加以梳理與辨識。學界主要認為三者實質內涵相同或者三者存在法院介入程度的區別。通過經驗事實的考察,發現協調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堅持合法性審查和當事人自願原則,吸收各方力量協調處理案件,促使當事人和解,以原告撤訴為標誌的案件處理方式。通過對規範依據的分析,發現行政訴訟協調和解以司法文件作為依據;行政訴訟和解的依據則是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問題的規定;而行政訴訟調解如果存在的話,則與民事訴訟有關調解工作的規範依據相一致。由於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已經突破了訴訟規則的制約,因此行政訴訟協調和解在性質上只能歸屬於法院的工作機制,而非訴訟制度;而訴訟法上意義的行政訴訟和解與其現實樣態相互背離,導致規範與事實彼此錯位,不宜作為表述行政訴訟調解內涵的法律術語;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制度,具有成熟的經驗和完善的規範體系,能夠涵括當前行政訴訟協調和解的基本特徵,可以正式引入行政訴訟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