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早期專利實務出現大量手段功能用語之撰寫方式。對此,專利專責機關先明文規定於1998年公告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專利審查基準中,爾後移植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之規定至我國2004年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中。然在專利法施行細則公告之前,甚至在前述專利審查基準公告之前,已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專利被核准,此時應如何解釋無法源可依據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對於採手段功能用語界定請求項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達成功能之手段為軟體程式時,說明書應採何種記載形式,始能將軟體程式與所請功能對應,而具備明確性要件?本文將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對上述二個問題進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