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解決分為訴訟與訴外或司法與非司法兩大途徑。所謂"司法最終救濟原則"是指司法對於事項都保留"最終"救濟權,但司法救濟的具體方式既包括通過起訴啟動的"司法初審救濟也包括經出訴外途徑解決後再通過不同法定管道進入司法程式的"司法事後救濟可訴性"要件包括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前者是根據訴訟客體自身特徵確定的獲得任何方式的民事司法救濟均須滿足的前提條件;消極要件是根據種種政策性考量而對司法初審管轄權即起訴權設置的一些限制性條件。訴外途徑的事後司法救濟應與具體糾紛類型及其訴外途徑的自願性與強制性等不同特徵相匹配,確定不同層次的司法審查標準和程式,與初審司法救濟一併構成多類型、多層次的民事司法救濟體系,並與基層親民性司法與中高級法院專業性司法的司法職能分層目標相吻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