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破產債權中,稅收債權從其不可調節的屬性看應予特殊保護,但從企業破產財團有限、破產稅收徵收成本過高等角度出發,未來將其降為普通破產債權中的一般債權亦不乏依據;侵權債權在企業破產法上並無特殊保護的必要;未來可考慮以社會保障替代勞動債權的破產保護。在後順位破產債權中, ~破產法》第46 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護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式期間的利息;應明確將懲罰性賠償、行政罰款、刑事罰金降為後}I頂位債權;應在破產法中確立股東債權的劣後清償規則。總之,破產法上在確定債權順序規則時,一方面不應違背一般經濟規律,迫使當事人全部或部分地放棄交易;另一方面,必須充分認識破產順序規則實際效果的局限性:企業破產時,破產財產價值通常很有限,而若財產總額不足,規定任何複雜的清償順序客觀上都無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