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犯罪概念“但書”規定,在脫刑法定原則下儘管在出罪方式上存在分歧,但出罪功能得到了肯定。受制於四要件犯罪構成的獨特結構,犯罪概念“但書”的出罪在四要件犯罪論體系下地位極為尷尬。在目的論二階層體系下,價值中立的構成要件被排斥,可罰的違法性理論的生存空間受到擠壓,但實務中微罪未前置化處理或前置化處理不力而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屢見不鮮,因此,在可罰的違法性理論意義上認可犯罪概念“但書”,並繼續賦予其出罪功能具有積極意義。同時,在目的論二階層體系下犯罪概念“但書”規定也能為可罰的責任理論提供清晰的體系性地位。因此,犯罪概念“但書”能夠在可罰的違法性與可罰的責任意義上發揮出罪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