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世界先進諸國中,採取結合「程序性規範」與「制定法」兩個模式,介入勞資雙方集體協商的國家,以美國1935年的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最早出現。1999年,英國終於立法通過一個有關集體協商的「就業關係法」(the Employment Relations Act),企圖建立以自願承認為主,強制承認為輔的新式「工會承認」程序:勞資雙方建立集體協商關係的第一道程序。在2007年12月,台灣所通過的團體協約法導入集體協商程序性規範,是最晚近產生的一部結合「程序性規範」和「制定法」模式之勞工法。本文的目的是以英國和美國對集體協商的程序性規範為基礎,來檢視台灣集體協商的法定程序,以及比較其差異性。本文結論認為,台灣集體協商程序規範,以及救濟的配套措施(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兩者的運作和配合程度,將是影響台灣集體協商能否建立和順利運作的重要因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