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勞資爭議依其性質區分為二大類別,一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一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前者循司法途徑解決,後者則循行政途徑處理。然在實務運作上,關於勞資爭議法律性質之認定,卻往往無法明確區分,無論是學界之論述、行政主管機關之解釋或是法院之判決等,皆莫衷一是,並無共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認定上,甚至產生所謂第三類爭議,致使勞資雙方當事人無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解決勞資紛爭,令當事人無所適從。立法院雖於98 年6 月5日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增列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透過仲裁程序處理,惟其處理機制仍採爭議標的二分法之分類,未能根本解決前述問題與缺失。
本文針對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採爭議標的二分法所衍生之問題、程序選擇權法理等,採文獻探討法,蒐集學者論述、調解及仲裁案例、法院裁判及相關文獻,並加以整理歸納,以作為本文主張之佐證。本文從憲法所保障人民之程序主體權所衍申之程序選擇權法理,探討台灣勞資爭議處理法採爭議標的二分法之必要性,認為此項區分不僅無必要性,甚至引發諸多缺失,應予廢除。本文認為,根據憲法所保障之程序選擇權法理,關鍵在於應承認人民對於紛爭解決之方式享有處分權,而非強調爭議標的二法之分類;且只要係勞資爭議,皆應肯認當事人對於其所適用之處理程序享有選擇權。本文並進一步以程序選擇權法理為中心論點,尋求值得勞資雙方當事人信賴且易接近的、並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程序主體權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作為結論與建議,期能完整保障勞工權益,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