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目前尚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肯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所限制之菸品廣告並未排除於菸品容器上為宣傳之情形,即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除品牌、價格及其他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之其他文字),且於展示或消費者取得後,對其他不特定之消費者亦容易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已足以促進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其廣為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菸品廣告之行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之虞。 本文即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中心,歸納分析目前法院實務認定菸品容器上所加註文字構成菸品廣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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