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功能定位,決定了行政機關一般不能為刑事、行政和民事訴訟的原告,尤其是環境行政機關並不適合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在憲法上的兩大基本法律關係主體(政府與公民)的預設框架之下,司法審判的原被告雙方有明確的主體資格要求,由此四類不同類型的訴訟(民事、刑事、行政和憲法)案件,並遵循不同的訴訟規則和程序。如果無視原被告雙方特定的主體資格與條件限制,勢必導致訴訟法律關係的混亂。當前,賦予環境行政機關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本質上是將原來的行政法律關係硬性轉為民事法律關係,有違憲法的一般原理和制度框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