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將針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本權克減措施規定第四條條文,依照第四條的總論;第四條的條文、意義與解釋;第四條條款的制定經緯;克減措施的前提:威脅國民生存的公共緊急事態的存在;緊急事態的正式宣布;允許克減措施的各項限制條件,如適用範圍與各項例外、不可克減的各項權利、比例原則、符合國際法的其他各項義務、歧視的禁止、通告的義務(第四條第三項)等論點進行論述,並論及委員會的各項權限與實踐,包括政府報告的審查、各項的個人來文。同時,本論文將討論第四條的各項保留,並就與日本緊急事態法體制的關係進行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