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低潮高地之法律地位,僅在第十三條規定低潮高地在大陸或島嶼的領海內,則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之基線,以及低潮高地在領海外,則低潮高地不能擁有領海,以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若直線基線採用低潮高地時,除在低潮高地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低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等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因此,低潮高地是否得為一國之領土?若位於二國以上之重疊海域內時,此低潮高地效力如何?國際實踐上又如何看待此低潮高地之法律地位問題?本文試從國際實踐及法學方法提出見解以論低潮高地之法律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