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酒醉駕駛的問題受到兩岸社會與相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極大的關注,本文以在臺灣發生的一則經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不服而提出非常上訴、最終被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的案例作為起源,針對酒醉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各種爭議問題,對臺灣的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的觀點加以說明、分析與檢討。本文認為,首先,本罪的本質雖然屬於抽象危險犯,但所謂“抽象危險”乃“具體危險的危險”而非“擬制的危險”;其次,不能安全駕駛的性質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狀況”而不是“客觀的處罰條件”,並且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標準應該采“個別具體認定標準”而不是采“通盤認定標准”;且酒醉駕駛罪的故意內容""必須行為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有所認識始可,而不是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的評價'須有認識,亦即對於成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基礎事實'須有認識"";最後,酒醉駕駛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立法並不能真正有效抑止酒醉駕車的現象,而應該透過行政行為(包括徹底嚴格取締飲酒駕車與舉發、徹底的交通安全教育、駕照制度的修改等等行政措施、車輛的安全設計等等)始能達其抑止的效果,因此應將本罪除罪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