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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允許專利權人無須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詳細描述技術特徵的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僅須敘述其所欲實施之功能,並在說明書揭露實施所述之同一功能(identical function)的相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其權利範圍則包含該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物。此種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即所謂的「手段功能」或「步驟功能」技術特徵。美國是第一個將手段(步驟)功能技術特徵(means-plus-function element)之用語規定於專利法中的國家,其實務運作已超過半世紀,並累積了相當多的判決,而台灣專利法施行細則此規定即是參照美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台灣智慧財產局已經有核准以此種方法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但目前尚未有此種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範圍應如何解釋與判斷侵害之判決。本文整理與分析美國近年來與手段功能技術特徵有關之專利糾紛案例,藉以歸納出手段功能技術特徵之字義範圍解釋與侵害判斷之準則及應注意事項,並比較法規上對手段功能技術特徵所規定之均等物與判決上所創設出來之均等論所能主張之均等物的異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