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為教師,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七○二號解釋認為應屬合憲;並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也認為應屬合憲;最後針對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的部分,認為應屬違憲。但在六位大法官提出協同、不同意見書的背後,其實凸顯了許多憲法解釋的疑義。事實上,本案不僅輕忽了法的明確性原則的客觀性適用,而且欠缺在學生自我實現權與教師工作權的利益衡量,最後也疏漏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一條規定在法律上體系解釋的一致性處理,實在值得加以探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