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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品進口「邊境管制措施」為TRIPs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稱TRIPs)第4篇(第51條至第60條)所規範之範圍,另明文規範相關民事救濟。而我國2003年「商標法」配合TRIPs之修改等,主管機關已於2004年9月15日訂定「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本文就TRIPs、NAFTA、我國商標法有關「仿品」邊境管制措施之比較(區分為權利人的申請和海關依職權主動調查兩類),以作為我國未來與美國洽簽自由貿易協定是否採NAFTA模式之參考。(1)有關「權利人的申請」邊境管制措施,我國若與美國洽簽自由貿易協定,若採NAFTA模式,在「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等,因大致相同,故無須修改我國「商標法」;至於有關「表面證據」以及表面證據之要件,係英美法之概念,在TRIPs、NAFTA「邊境管制措施」相關規定均強調「表面證據」;而我國2003年「商標法」第6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2)另有關「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管制措施」部分,我國2003年「商標法」並未參照TRIPs第58條制定相關規範。由於TRIPs第58條並非強制性規範,我國未違反TRIPs之規範。但TRIPs與NAFTA均明文規定「海關依職權主動採取邊境管制措施」,我國未來若與美國洽簽FTA時,若採NAFTA模式時應修改商標法,參照TRIPs協定第58條與NAFTA第1718條第11項,增訂相關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