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律,尤其是民主國家法律制定之過程係透過依據選民付託選出之立法者所訂定。法令制度之訂定,基本上應有一定之規範目的與價值取向,並且經由代表民意之立法者之立法行為以彰顯該價值與規範目的,並基於民主及法治之常軌運作需要,應為政府及全體人民所共同遵守。既然法規之規範目的與價值觀理論上係透過多數民意取捨之結果,自應能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或者合乎一般人認知之公義與道德而能為多數人所接受。又因為大陸法系為成文法國家,法令主要形諸於抽象且體系化規範之文字為前提,依據個案事實以邏輯及演繹法律規定即透過各種解釋法律之法學法論,雖然仍有法院判例見解以定其實質內涵及適用範圍,惟仍不脫以成文法體系為其依據及框架。換言之,立法者制定法令之初並非為個案而考量,因此法令實質之內涵係經由個案而實踐法律之規範目的及價值觀,而且須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法官必須於法律規定之涵攝範圍內,以邏輯及演繹法則等法學法論,以個案之正義裁判為目標而尋求公正裁判及法律依據,以彰顯法律之價值觀及實踐其規範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