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以來,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的「指認」,常被運用作為偵查或破案的利器,但在人類的記憶極易流逝或受到千擾的情況下,如果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在進行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而擔任舉證及審判工作的檢察官、法官,又疏於層層把關,被害人或現場目擊證人生動有力的指認,反易成為冤獄或誤判的根源,對人權戕害至深。依據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及八月間頒佈的「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一、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三、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