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蓬勃發展,許多與是項制度相關議題之研究,諸如有關於憲法解釋之方法、終審釋憲機構所應扮演之角色、以及釋憲機關審判權等議題之研究,至今仍方興未艾,各國第一流憲法學者率皆投入,參與辯論。相對於此,同樣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運作有關之釋憲法官選任制度(於我國自是指司法院大法官而言),便較不為法律學者所注重,研究文獻較為有限。不過,日前由於立法委員就司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作與司法院版本不同之修改建議,也就是有關司法院院長之被提名人是否應有年齡上限以及是否需先任滿大法官三年之規定,使得吾人有難得之機會,對於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作更深入之研究與討論。而由於有關上述二項問題之論辯,各方已從不同角度為立論,發人深省之處很多,無法一一論述,本文所欲致意者,反倒是論辯雙方所肯認、不爭辯之二項前提,希冀藉此指陳其他幾項與釋憲法官選任程序有關之問題,藉以拋磚引玉,俾使各界對於大法官選任制度做更進一步之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