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在德國及我國都引起許多適用上的爭議。雖然我國系爭規定並未完全繼受德國法,存在些許差異,然而呈現出來的問題仍然極為相似。首先就法律錯誤之處理問題,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有認為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對於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不能諉為不知,故法律錯誤之撤銷原處分,應從處分作成時開始起算除斥期間者。然而區分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於法無據,違反平等原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並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淪為具文、擾亂職權撤銷制度之運作機制。2年除斥期間之性質應為「處理期間」,應自知悉「違法原因」(違法性)時開始起算,然於例外情形,即倘若違法行政處分因涉及刑事不法而進入刑事偵審程序,並且對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有待司法確定判決定奪時,例外於知悉刑事確定判決時,始起算除斥期間。再者,撤銷權之行使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最後,違法行政處分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行政機關自撤銷時點起對於受益人受領之給付有5年時間行使返還請求權。行政實務上有見解認為,5年時效係指自撤銷時點起只能向前追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為錯誤解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