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承攬人抵押權而言,為使承攬人放心工作,達成承攬人抵押權的功能,宜認為「轉變的損害賠償」原則上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如將固有利益的損害排除,因現實上承攬人對定作人之轉變的損害賠償債權,少有數額特別龐大而難以預見的情形,且修法後已引進登記制度,應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而損害賠償也不當然必以登記的報酬數額為上限。倘認為損害賠償不在承攬人抵押權的擔保範圍,特別是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32條、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與第509條等規定的情形,將使承攬人陷於「是否主張該等權利」的兩難,違反該等規定的立法意旨。修正後的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其實僅表明「承攬關係報酬額」得登記而已,不代表「其他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必然不在擔保的債權範圍之內,故修法前最高法院就此所表示的肯定見解,仍可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