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