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自信係有權為之,所實施之行為即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永安公司非自願性之自行離職時,其仍堅信自己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而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認雇主依法本有發給其服務證明書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其於請求資遣費遭拒後,未經永安公司同意逕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保險證字號、電話號碼等條戳章在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其所為於客觀上縱有偽造文書之外觀,然其應係信永安公司依法對其本有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乃逕由其代為制作所致,此應出於其保護、主張自身權利之主觀意圖而為,顯然欠缺犯罪之認識,而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