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清算中公司亦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應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董事即謝仲和、陳和源、謝靜雯(下稱謝仲和等三人)、上訴人共同擔任清算人。謝仲和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會議,雖名為董事會,實質係針對清算事務之執行(即將由何人召集股東會一事)為決議,不因其會議名稱即變異其會議之性質,而清算人會議召集之程序法無明文,難認謝仲和無權邀集清算人開會。謝仲和等三人既均同意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謝仲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謝仲和代表公司就上訴人擅自取回及發還股款所生損害賠償一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謝仲和為有代表權人。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以原董事長謝仲和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嗣遭經濟部撤銷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時,既由逾半數董事即清算人授權謝仲和召開股東會,復於股東會中選任謝仲和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本件訴訟,謝仲和因股東會之選任取得合法代理權後,續行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