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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第十四條本文原則禁止聯合行為(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是立法者參考西德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第一條至第八條、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二四條之三、之四規定、韓國限制獨占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本條但書第五款規定:「為加强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若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許可,可以為之,此即所謂「聯合進口(Importkartelle)」。至二二年十二月底,公平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被公平會適用共計九十五次,其中第五款輸入卡特爾五十一次占絕大比例,達百分之五四.七三。公平會所許可的聯合進口多半是大宗物資,例如小麥、黃豆、玉米,也有服務,例如奧運轉播權。本文將探討聯合進口在公平法之實務,並從法理檢討其利弊得失,一方面作為未來改進公平會實務及公平法之參考,另一方面作為大陸未來立法的前車之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