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勞工王某(以下簡稱甲)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任職三晃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主要工作為擔任抗氧化劑(即E-168)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於升副理後,主要工作為擔任特用化學品、抗氧化劑、PU硬化劑(MOCA)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迄二年三月五日離職。勞工蔣某(以下簡稱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興晃公司,主要工作為PU硬化劑(MOCA)之改善及新產品之開發;嗣後(一九九四年間)興晃公司為A公司所購併,乙被留任,擔任A公司專案室之高級專員,其主要工作為特用化學產品研發及既有產品改善工作,迄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勞工甲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乙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分別與A公司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A公司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如有違反並願賠償A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惟勞工甲、乙於離職後,先後受僱於有郁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甲任廠長,乙任經理職務。A公司遂起訴主張甲、乙係利用在A公司習得之相關特殊知識及技能為競業行為,違背先前之保密同意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其主要理由為A公司與B公司,均係PU硬化劑、塑膠用抗氧化劑、光安定劑之專業生產廠商,二者所營事業範圍及營業項目性質相同,且B公司生產之RICHCURE(MOCA)及RICHFOS 168核與A生產之SUNCURE-M及SUNLIZER EP-168之成份與性質均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