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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雇方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兼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作者 林更盛
中文摘要
"本案勞工王某(以下簡稱甲)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任職三晃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主要工作為擔任抗氧化劑(即E-168)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於升副理後,主要工作為擔任特用化學品、抗氧化劑、PU硬化劑(MOCA)製程技術管理及操作改善工作,迄二年三月五日離職。勞工蔣某(以下簡稱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興晃公司,主要工作為PU硬化劑(MOCA)之改善及新產品之開發;嗣後(一九九四年間)興晃公司為A公司所購併,乙被留任,擔任A公司專案室之高級專員,其主要工作為特用化學產品研發及既有產品改善工作,迄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離職。勞工甲於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乙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分別與A公司簽署保密同意書,切結於離職之日起二年內,絕不經營與A公司開發之產品性質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受僱於此種行業,如有違反並願賠償A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惟勞工甲、乙於離職後,先後受僱於有郁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甲任廠長,乙任經理職務。A公司遂起訴主張甲、乙係利用在A公司習得之相關特殊知識及技能為競業行為,違背先前之保密同意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其主要理由為A公司與B公司,均係PU硬化劑、塑膠用抗氧化劑、光安定劑之專業生產廠商,二者所營事業範圍及營業項目性質相同,且B公司生產之RICHCURE(MOCA)及RICHFOS 168核與A生產之SUNCURE-M及SUNLIZER EP-168之成份與性質均相同。"
起訖頁 248-257
關鍵詞 契約自由原則自我決定相近等量勢力勞動契約法競業禁止條款
刊名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期數 200309 (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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