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舉證方法是否以法規或行政機關函釋所列為限──評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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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朝安、王萱雅 |
中文摘要 | 向來法規或行政函釋多釋示證明方式,然事實情況多迥異,證明方式是否應受限於法規令函之釋示有探討必要。本文透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5 號判決案例與本判決所揭示之行政函釋係財政部為便利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所為釋示,不應據此即排除於具體行政案件中之其他舉證方法之重要見解,作為後續實務運作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第3項定期檢討解釋函令之重要參考。 |
起訖頁 | 139-144 |
關鍵詞 | 舉證方法、行政函釋 |
刊名 | 月旦律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09 (6期) |
DOI | 10.53106/2790697361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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