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勞工之安置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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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嘉琪 |
中文摘要 | 依多數學說、以及法院實務見解,咸認為基於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安置義務」此一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所有勞動契約終止類型所共同之原則,不僅限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然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處,在於「何謂適當工作」之範疇?倘雇主提供之其他職缺,與勞工原職務之勞動條件並非「相當」者,是否仍屬「適當工作」?又或該職缺如員工須經過再訓練始可勝任,是否屬雇主仍應提供勞工之「適當工作」?雇主是否有「另行設立新工作職位以安置員工」之義務?該適當工作是否應由雇主主動通知、提供,或是可交由員工自行尋找、申請?以及該「適當工作」是否僅限於資遣當下之職缺,如屬資遣後合理期間內所產生者,雇主是否仍負有安置義務等。本文嘗試整理分析學說、法院實務相關見解,作為事業單位在進行相關勞務管理時之參考。 |
起訖頁 | 115-131 |
關鍵詞 | 資遣、解僱、安置義務、解僱最後手段性、迴避資遣型調職 |
刊名 | 月旦律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08 (5期) |
DOI | 10.53106/27906973513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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