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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代為沖銷之通知與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作者 黃奕翔
中文摘要 就同一期貨經紀商於同一交易日代為沖銷後,始發送高風險通知予期貨交易人,是否符合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採取不同見解。本文認為,應以帳戶風險指標下跌速度是否過於劇烈、該期貨交易人有無可能於相當期間內維持足額保證金,作為「事前」認定標準;以期貨經紀商先執行沖銷作業後之結果對於該期貨交易人是否有利,作為「事後」認定標準。
起訖頁 83-91
關鍵詞 注意義務高風險通知期貨交易法強制沖銷保證金
刊名 月旦律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405 (26期)
DOI 10.53106/279069732607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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