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期貨經紀商代為沖銷之通知與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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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黃奕翔 |
中文摘要 | 就同一期貨經紀商於同一交易日代為沖銷後,始發送高風險通知予期貨交易人,是否符合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採取不同見解。本文認為,應以帳戶風險指標下跌速度是否過於劇烈、該期貨交易人有無可能於相當期間內維持足額保證金,作為「事前」認定標準;以期貨經紀商先執行沖銷作業後之結果對於該期貨交易人是否有利,作為「事後」認定標準。 |
起訖頁 | 83-91 |
關鍵詞 | 注意義務、高風險通知、期貨交易法、強制沖銷、保證金 |
刊名 | 月旦律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5 (26期) |
DOI | 10.53106/2790697326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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