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論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通知行為(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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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葉俞亨 |
中文摘要 | 土地法第73之1第1項於111年增訂地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繼承人」,然所稱繼承人其範圍為何,未臻明確,本文認解釋上應以「依相當調查程序所知之繼承人」為限,未能依此通知者,即屬通知義務之違反。又前開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行政處分」,且為「列冊管理」之前提要件,違反通知義務者,應自地政機關合法送達起,重新起算列冊管理15年之時效,以避免侵害繼承人申辦繼承之權利。惟倘為修法前已完成公告,縱於列冊管理期間跨越新法之實施者,仍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有別,故應適用舊法,地政機關亦無依法新法補辦通知之義務;至修法前地政機關並無通知義務,而依「行政規則」通知者,僅係地政機關之便民措施,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或行政指導,尚不生法律效果。 此外,倘繼承人對地政機關之事實行為認損害其權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侵害。如為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怠為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則可以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地政機關各種行政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視個案情形亦容有形成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然未避免爭議,本文以為現行法就前述通知之法律性質、通知對象之範圍、違反通知義務之效果及救濟等,宜修法明文以茲明確。 |
起訖頁 | 128-134 |
關鍵詞 | 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不真正溯及既往、行政處分、事實行為 |
刊名 | 月旦律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1 (22期) |
DOI | 10.53106/279069732210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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