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給付遲延之成立與法律效果──兼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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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聰富 |
中文摘要 |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未為給付,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然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如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經債務人抗辯後,即溯及地消滅債務人之責任。至於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者,既已發生之遲延損害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除得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外,並得同時請求原本之遲延賠償。 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於期限確定後,仍應經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限於法令限制、政府機關之行為、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及債權人之行為。 |
起訖頁 | 81-94 |
關鍵詞 | 給付遲延、不定期債務、不確定期限債務、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責任加重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505 (5:5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505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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