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己交易行為之效力及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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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志誠 |
中文摘要 | 依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曾認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不得經全體股東事後承認而生效。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時,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但本案最高法院對於該規定是否為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明確表態。 |
起訖頁 | 114-124 |
關鍵詞 | 自己交易、雙方代表、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利益衝突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502 (5:2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502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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