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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行政訴訟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36號判決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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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蕭文生 |
| 中文摘要 | 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情形在我國並不罕見,除實質問題外,應如何提起救濟以保障地方自治權,亦迭有爭議。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在第83條明確規範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之救濟途徑與要件,與原有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代已有顯著不同。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者為地方自治團體,受損害者為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基於地方自治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地方自治權之擁有者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地方行政關或地方立法機關。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得依法提起訴願者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因而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亦應是地方自治團體。換句話說,自治條例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提起之行政訴訟,地方自治團體方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而非地方行政關或地方立法機關。至於由何者代表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則依各該救濟法規定,如無規定,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例如,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 |
| 起訖頁 | 107-120 |
| 關鍵詞 | 自治條例、函告無效、憲法訴訟法、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權、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原告適格 |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412 (4:12期) |
| DOI | 10.53106/278898660412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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