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過失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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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晶瑩 |
中文摘要 |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若表意人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須表意人自己無過失方得為之。但錯誤之發生通常即存在過失之因素,因此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即須釐清民法第88條所指之過失類型。由於法條上並無明文規定所稱之過失為何種過失,在實務與學說上即有不同意見。其次,過失之判斷在實務上有時會因為裁判者對於案例事實所著重之點不同而產生不同結果。若參考國外之立法例,也有不以過失為錯誤之撤銷要件者,其在適用上也未曾出現不適當之結果。若民法第88條能摘除過失之要件,正視錯誤之本質,也未嘗不是一種妥適之結果。 |
起訖頁 | 118-125 |
關鍵詞 | 錯誤、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損害賠償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9 (4:9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409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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