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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選任爭議事件中,應列何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評析
作者 江朝聖
中文摘要 股東主張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具有瑕疵,例如: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因而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由於公司係法人,應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而,股東會決議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則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時,可否列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司法實務見解相當紛歧。本文以公司法第12條為論據,主張應將起訴時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起訖頁 103-110
關鍵詞 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董事瑕疵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401 (4:1期)
DOI 10.53106/27889866040106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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