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董事選任爭議事件中,應列何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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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江朝聖 |
中文摘要 | 股東主張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具有瑕疵,例如: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因而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訴。由於公司係法人,應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而,股東會決議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則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時,可否列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此,司法實務見解相當紛歧。本文以公司法第12條為論據,主張應將起訴時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起訖頁 | 103-110 |
關鍵詞 | 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董事、瑕疵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401 (4:1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401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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