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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工程承攬契約中先行使用工作物與危險負擔──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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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林更盛、黃正光 |
| 中文摘要 | 工作未完成驗收/接收前,定作人先行使用工作物,應由何方承擔危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尊重當事人約定。惟若定作人不依約為驗收,最高法院表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該部分應視為已經驗收,風險承擔移轉。對此結論,本文表示贊同,並將參考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2017年紅皮書、2017年新工程與建築契約第4版、中國民法、德國民法與建築工程招標與契約規範B部分、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以及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合作義務,加以論述。 |
| 起訖頁 | 157-164 |
| 關鍵詞 | 工程承攬、危險負擔、先行使用工作物、合作義務、比較法 |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312 (3:12期) |
| DOI | 10.53106/278898660312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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