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工程承攬契約中先行使用工作物與危險負擔──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
---|---|
作者 | 林更盛、黃正光 |
中文摘要 | 工作未完成驗收/接收前,定作人先行使用工作物,應由何方承擔危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尊重當事人約定。惟若定作人不依約為驗收,最高法院表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該部分應視為已經驗收,風險承擔移轉。對此結論,本文表示贊同,並將參考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2017年紅皮書、2017年新工程與建築契約第4版、中國民法、德國民法與建築工程招標與契約規範B部分、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以及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之合作義務,加以論述。 |
起訖頁 | 157-164 |
關鍵詞 | 工程承攬、危險負擔、先行使用工作物、合作義務、比較法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12 (3:12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31207 複製DOI DOI申請 |
QRCod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