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司法警察(官)之身體檢查處分及其救濟──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評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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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鈺雄 |
中文摘要 | 本文檢討司法警察(官)取得尿液樣本之合憲性問題,簡評析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首先指出問題根源在於我國身體檢查處分之立法體例錯置,誤將獨立型態的干預處分,附隨於調查證據章節規範(Q1)。其次分析司法警察之強制導尿與自然解尿之合憲性,部分贊同憲法法庭見解(Q2)。最後針對司法警察(官)所為干預處分(包含但不限於採尿)欠缺權利救濟問題,本文認為系爭刑訴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在此範圍內明顯違反有權利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但憲法法庭未將其宣告違憲,殊值商榷(Q3)。 |
起訖頁 | 114-124 |
關鍵詞 | 干預處分、強制導尿、身體檢查處分、準抗告、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08 (3:8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30806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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