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不當勞動行為特別、就業歧視普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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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林佳和 |
中文摘要 | 歧視禁止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定之群體性、促進憲法之平等價值與該群體性所彰顯之憲法法益」,「平等權」作為指涉核心,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則在「積極保障勞方同盟自由基本權」,並不存在前者呈現比較關係下的群體性意涵,至少不是法律適用上的重點。以差別待遇作為侵害團結權之方法,抑或雇主本於侵害團結權之目的,發動具有較劣差別性之包括給付行為在內之對待,想像中確可能出現兩者的實體競合。否則,就業歧視與不當勞動行為,兩者規範目的歧異,並非法規競合下的特別關係,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優位,如確有競合,則應為吸收關係,在適用上,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就業歧視,而非不當勞動行為,但此僅指行政裁罰而言,不含性質上為單純不利處分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為之救濟命令。 |
起訖頁 | 108-114 |
關鍵詞 | 就業歧視、不當勞動行為、平等權、平等原則、勞工團結權、勞工同盟自由權、法規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07 (3:7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30707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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