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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特別、就業歧視普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作者 林佳和
中文摘要 歧視禁止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定之群體性、促進憲法之平等價值與該群體性所彰顯之憲法法益」,「平等權」作為指涉核心,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則在「積極保障勞方同盟自由基本權」,並不存在前者呈現比較關係下的群體性意涵,至少不是法律適用上的重點。以差別待遇作為侵害團結權之方法,抑或雇主本於侵害團結權之目的,發動具有較劣差別性之包括給付行為在內之對待,想像中確可能出現兩者的實體競合。否則,就業歧視與不當勞動行為,兩者規範目的歧異,並非法規競合下的特別關係,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優位,如確有競合,則應為吸收關係,在適用上,應適用較重處罰規定之就業歧視,而非不當勞動行為,但此僅指行政裁罰而言,不含性質上為單純不利處分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所為之救濟命令。
起訖頁 108-114
關鍵詞 就業歧視不當勞動行為平等權平等原則勞工團結權勞工同盟自由權法規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07 (3:7期)
DOI 10.53106/27889866030707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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