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兇器之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論罪評價──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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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守 |
中文摘要 | 實務對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判斷,不受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之 影響,而係綜合行為當時之客觀具體事實,核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一般人立於 同一情況時之身體或精神狀態予以推認被害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以兇器所具有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一經顯露即通常使他損型財產犯罪具 備加重條件,即使以遠距視訊顯露兇器,仍應採同上開普遍一般性標準予以判斷,不宜受個案被害人主觀察覺及反應予以認定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 |
起訖頁 | 110-118 |
關鍵詞 | 兇器、強盜、搶奪、他損型、自損型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304 (3:4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30408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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