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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與另案監聽之事物本質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評釋
作者 陳文貴
中文摘要 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受監察人之「通訊」加以監察之事物本質而為解釋。基於對「通訊」加以監察之特性,本質即係在監察受監察對象與他人之間的通訊內容,則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會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此乃事物本質所應然也是當然之理,不是偶然而是必然,亦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所在。是以,於本案監聽時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本案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對本案監察對象與他人之「通訊」加以監察之事務本質範圍,自難謂係另案監聽。
起訖頁 124-136
關鍵詞 目的解釋表達邏輯預測邏輯不確定法律概念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301 (3:1期)
DOI 10.53106/27889866030108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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