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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作者 徐婉寧
中文摘要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預告解僱勞工時,必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即(1)業務性質變更、(2)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以及(3)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其中雇主於解僱勞工前,負有安置前置義務的範圍,就主體範圍而言,包含和原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其他法人,而時的範圍則不限於資遣當時,而應包含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而關於適當工作之安置經勞工拒絕後雇主是否仍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質疑雇主僅協助查詢職缺工勞工自行重新應徵遭勞工拒絕瞭解之情形,難謂已盡安置前置義務。由於此與「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或「已合法調動勞工」而遭勞工拒絕之情形有別,該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謂有誤。
起訖頁 89-95
關鍵詞 業務性質變更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安置前置義務實體同一性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208 (2:8期)
DOI 10.53106/27889866020806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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