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再論「純粹經濟損失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之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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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詹森林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最近於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地方法院錯誤送達支付命令)及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警察分局延誤返還扣押物)兩件國家賠償事件上,混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權利」,而接連表示: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權利,不含「純粹經濟損失」,人民因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而受有純粹經濟損失者,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前開兩件判決,理由不備、結論錯誤,亟待變更。作者已就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撰文評釋(月旦實務選評,2卷3期,2022年3月),茲以本文再論「純粹經濟損失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以貫徹國賠法立法目的,並保障人民權益。 |
起訖頁 | 117-127 |
關鍵詞 | 國家賠償、純粹經濟損失、承租人、有權占有、返還扣押物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07 (2:7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207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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