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自殺者就凶宅損害的賠償責任省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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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榮傳 |
中文摘要 | 關於自殺事故導致房屋成為凶宅時,最高法院已經形成的見解,認為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並非不法行為,也未侵害他人權利;自殺者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未必有侵害凶宅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其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也有疑義,故凶宅所有人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本文認為此等見解將租賃的房屋變成凶宅的經濟上損失及危險,完全歸由出租人承擔,並非公平,其結果會使房屋所有人不願意出租其房屋,不利於房屋的利用;自殺者在實行其自殺行為時,如除了結束自己的生命之外,也造成他人的損害,其民事責任並不會隨著自己的死亡而完全歸零;自殺者即使有權力結束自己的生命,仍應負有不在他人房屋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陡降的義務;凶宅損害乃是自殺行為的直接損害,而非間接損害,自殺者不法侵害的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權,故自殺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非同條項後段的規定。 |
起訖頁 | 92-100 |
關鍵詞 | 凶宅、純粹經濟上損失、間接損害、租賃、侵權行為 |
刊名 | 月旦實務選評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期數 | 202202 (2:2期) |
DOI | 10.53106/27889866020205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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