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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載明凶宅事實與物之瑕疵擔保──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
作者 吳從周
中文摘要 強制執行法於2014年修正,已經明白規定執行法院有調查拍賣標的物是否為凶宅之義務,本件執行法院「於現況調查之際,疏未依通常調查之方法為調查,或於調查後未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致拍賣公告之記載與不動產現況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要求「拍定人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顯然執行法院係將可歸責於自己之執行程序瑕疵與錯誤,轉嫁給拍定之當事人承擔,違反程序法上之公正程序請求權的憲法層次原則,故其見解尚難贊同。本文認為拍定人應可依據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起訖頁 94-103
關鍵詞 拍賣公告凶宅法院調查義務瑕疵擔保意思表示錯誤公正程序請求權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112 (1:6期)
DOI 10.53106/27889866010605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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