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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堪使用與未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之評釋/兼論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先例
作者 詹森林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涉及雙方當事人交換土地並各自在對方土地上蓋屋之交易。系爭交易成立後逾60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蓋房屋已不堪使用,若系爭交易為租地建屋契約,則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租約,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該屋,返還原告所有之基地,並給付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最高法院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本文分析系爭交易之性質、更一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並檢討與租地建屋密切相關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先例。
起訖頁 79-87
關鍵詞 租地建屋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契約補充解釋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期數 202110 (1:4期)
DOI 10.53106/27889866010404  複製DOI  DOI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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