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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期後以物抵債協議的拘束力、定性與履行――通州建總案(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公報案例) |
|---|---|
| 作者 | 李祥偉 |
| 中文摘要 | 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期後以物抵債協議的拘束力] |
| 起訖頁 | 140-149 |
| 關鍵詞 | 以物抵債、新債清償、代物清償、債之更改、意思表示解釋 |
| 刊名 | 燕大法學教室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503 (12期) |
| DOI | 10.53106/270966451212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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