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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法人之侵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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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游進發 |
| 中文摘要 | 無論是透過代表人,抑或透過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法人因此所負的侵權責任,均是自己責任之本質。對受僱人,法人負有選任、指揮監督之安全保障義務。法人違反這項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乃不作為侵權。法人違反這項義務,乃自己行為,故而因此所生的侵權責任,乃自己責任。法人透過代表人所負的侵權責任,是自己責任。法人這項侵權責任的釋義結構,亦不因就法人本質採實在之組織體說,或採擬制說,而有不同,法人均是為自己行為負責。蓋兩者均承認,法人是權利主體,得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法人有侵權的意思可能性與行為可能性。這兩項可能性的實現,乃透過代表人。 僱用人不應負有所謂的組織責任。透過於個案裡區別認定,僱用人選任、指揮監督受僱人安全保障義務之密度與廣度,即得大抵涵蓋所謂的組織責任。而且諸多僱用人實乃小的企業經營者,並無法承受如此廣泛的侵權責任。這項造法對這類僱用人而言,亦無任何選任監督受僱人的誘因,蓋所謂的組織責任,實則導致僱用人大抵均應負侵權責任。 |
| 起訖頁 | 34-46 |
| 關鍵詞 | 法人、侵權、代表人、受僱人、僱用人、安全保障義務、自己責任、組織責任、組織過失 |
| 刊名 | 燕大法學教室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
| 期數 | 202412 (11期) |
| DOI | 10.53106/270966451104 複製DOI DOI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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